《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于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58条第1款第5项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1款第4项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无效。其后的《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52条第4项亦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应确认无效。因此,在我国民事法律规定中,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历来是十分重视的。
社会公共利益体现了全体社会成员的最高利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序良俗的合同无效,成为各国立法所普遍确认的原则。我国民法虽然未采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概念,但是确立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
一、社会公共利益的由来
各国立法都确认了违反公序良俗或者公共秩序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的原则,这一原则最早起源罗马法,并为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所借鉴。如《法国民法典》第6条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德国民法典》第138条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无效。《日本民法典》第91条也规定,以违反公共善良风俗的事项为标的的法律行为,为无效。从各国法律规定来看,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对于维护国家、社会一般利益及社会道德观念具有重要价值,并被称为现代民法至高无上的基本原则之一。 我国台湾学者一般认为,公共秩序,是指社会之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之一般的秩序,而个人之言论、出版、信仰、营业之自由,乃至私有财产、继承制度,皆属于公共秩序;而善良风俗,则是指社会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之一般道德,非指现在风俗中之善良者而言,而系谓道德律,即道德的人民意识。
我国《合同法》上虽然没有使用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用语,但是,学者们一般认为,我国《合同法》上所规定的社会公共利益,包括了公共秩序与公共道德即公序良俗两个方面的内容。 也就是说,我国《合同法》上所规定的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基本上相当于各国民法中所规定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概念。
二、社会公共利益的一般内涵
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社会上大多数成员的利益,而不是哪一个单位、部门或者集团的利益,更不是某个个人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广泛性和群众性,该利益的维护将有利于公众的生活、产生、学习和工作,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破坏将影响到广大群众的生产、生活与学习,给公众带来不便等等。
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它与国家利益不完全相同,国家利益主要是国家作为主体而享有的利益,而社会公共利益主要是社会全体成员所享有的利益。在这一概念中包括有关公共道德的内容。社会公共利益在国外也常常称为公共政策,它和私人的利益是相对应的概念,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合之处,但并不完全等同。在我国,一般认为社会公共利益主要包括两大类,即公共秩序与公共道德两个方面。社会公共利益不同于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如果订立合同直接损害的是某个具体的当事人的利益的,则应当援引其他的法律规定来撤销或者宣告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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